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1/1/2009
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1/1/2009承保危險
第1條 危險
除下列第4、5、6及7條除外規定以外,本保險承保被保險標的物一切滅失或毀損之危險。
第2條 共同海損
本保險承保依據運送契約及或有關適用法律與慣例所理算或認定之共同海損與施救費用,而其發生系為了避免或有關避免除以下第4、5、6及7條除外條款之任何原因所致之損失。
第3條 雙方過失碰撞條款
本保險對于被保險人在運送契約之任何「雙方過失碰撞條款」下所肇致之責任,按照本保險單所承保的危險予以理賠。倘船舶運送人依據該條款要求賠償時,被保險人同意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得自備費用為被保險人對該賠償要求提出抗辯。
第4條 除外不保
4. 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各項之損失或費用:
4.1得歸責于被保險人的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或費用。
4.2被保險標的物之正常的滲漏、正常的失重或失量,或正常的耗損。
4.3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置引起的損害或費用,此種包裝或配置已由被保險人或其職員于保險開始生效前已完成,且堪能承受正常運輸過程中之意外事故(本款所謂的包裝,包括貨柜內貨物積載,且員工并不包括獨立承攬人)。
4.4被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質所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4.5由于延遲所致的損害或費用,即使該延遲系由承保之危險所致者亦同(依上述第2條共同海損條款可予賠付之費用則不在此限)。
4.6當被保險標的物裝載于船舶上時,或依正常業務程序,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知道破產或債務積欠將會妨礙正常航行者,由于船舶所有人、經理人、租船人或船舶營運人之破產或債務積欠所致之損害或費用。
本款不適用于該保險契約已經轉讓給已買入或已同意買入這批被保險標的物善意受讓之索賠者。
4.7任何使用原子反應裝置物或核子分裂及或融合或其它類似反應或放射性之武器等直接或間接所致或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第5條
5.1本保險不承保因下列事故所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5.1.1載運船舶或駁船的不適航,或載運船舶駁船不適宜安全運載被保險標的物,而此種不適航或不適運原因于被保險標的物裝載之時為被保險人已知情者。
5.1.2貨柜或運輸工具的不適安全裝載被保險標的物,而此裝載系發生于保險生效前由被保險人或其職員所完成,且于裝貨時已知不適載。
5.2上述5.1.1除外規定不適用于該保險契約已經轉讓給已買入或已同意買入這批被保險標的物善意受讓之索賠者。
5.3保險人放棄任何違反載運船舶應具備適航能力及適運條件運送保險標的物至目的地的默示保證規定。
第6條
6.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所致的損害或費用:
6.1因戰爭、內戰、革命、叛亂、顛覆,或其引起之內爭或任何由于交戰國或對抗
交戰國武力之敵對行為。
6.2因捕獲、扣押、拘留、禁制或扣留(海上劫掠除外),及因上述危險或任何上述危險威脅企圖之結果。
6.3遺棄的水雷、魚雷、炸彈或其它遺棄戰爭武器。
第7條
7.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7.1因參與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等人員所致者。
7.2因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結果引起者。
7.3任何代表人或有關組織因采取以武力或暴力方式,藉以直接推翻或影響不論其是否合法成立之任何政府組織的任何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
7.4任何人因政治、意識形態或宗教動機行為所致者。
保險效力起訖
第8條 運送條款
8.1依下列第11條規定,本保險自所保貨物從本保險契約所載起運地點的倉庫或儲存處所,為了立即從貨物裝進或裝入運送車輛或其它運輸工具,以便開始起運,保險效力即自前述貨物啟動時開始生效,并于通常的運輸過程中繼續有效,以迄運輸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止:
8.1.1自運送車輛或其它運輸工具完全卸載至本保險契約所載明目的地之最終倉庫或儲存處所。
8.1.2自運送車輛或其它運輸工具完全卸載至本保險契約所載明目的地或中途之任何倉庫或儲存處所,而為被保險人或其員工用作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分配或分送,或
8.1.3當被保險人或其員工使用任何運輸車輛或其它運輸工具或任何貨柜作為通常運輸過程以外的儲存時,或
8.1.4至被保險標的物自海輪在最終卸貨港完全卸載后起算屆滿六十天。
上述四種終止情形,以其先發生者為準。
8.2如被保險標的物自海輪在最終卸貨港卸載完畢后,但在本保險失效以前,將被保險標的物運往本保險單所載明以外之目的地時,則本保險之效力,除仍受8.1.1至8.1.4規定之限制外,并于該被保險標的物自始擬被運往其它目的地之時起失效。
8.3本保險之效力,除受8.1.1至8.1.4規定而終止及第9條終止條款之限制外,在下列情形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無法控制的延遲、船舶駛離航線、被迫卸載、重行裝船或轉船、及由于船舶運送人行使運送契約所授予的自由運輸權,而引起的危險變更者。
第9條運送契約終止
9.倘在被保險人無法控制情形下,運送契約因故在其所載明目的地以外之港口或地點終止時,或運送因故在貨物未能如前述第8條規定被保險標的物卸載前終止時,本保險單之效力亦同時終止,除非經被保險人于獲悉后立即通知保險人及要求繼續承保并同意繳付應加收之保險費,本保險單方得繼續有效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止:
9.1迄至被保險標的物在該港或該地出售交付后為止,或如無特別之協定,迄至被保險標的物自海輪抵達該港或該地后起算,以不超過六十天為限,不論何種情形以先發生者為準。
9.2如被保險標的物在六十天期限以內(或同意延長承保期限內)仍須運至保險契約原載之目的地,或其它目的地,則本保險單之效力,依照前述第八條所規定情形發生時終止。
第10條變更航程
10.1本保險開始生效以后,被保險人事后變更其目的地者,必須立即通知保險人洽妥新費率與條件;倘在協議達成前發生損失,本保險所能獲得保障,僅限于在合理商業市場上所允許的保險條件及費率。
10.2依本保險對被保險標的物起運時所賦予意義而言(依據第8.1條規定),即使被保險人或其員工并不知該船將駛往其它目的地,本保險仍視為自被保險標的物起運時起保險效力即已開始。
索賠事項
第11條保險利益
11.1為期能獲得本保險之補償,被保險人于被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之時,必須持有保險利益。
11.2依據上述第11.1條款規定,雖然損失發生于保險契約簽定之前,除非被保險人已知該損失發生而保險人不知情者,被保險人仍有權要求保險期間發生之承保的損失。
第12條轉運費用
12.如由于本保險承保的危險事故之作用結果,致使所保的運輸航程在非屬本保險所保的港口或地點終止時,保險人將予補償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標的物之卸載、堆存及轉運至目的地而正當且合理發生的額外費用。
本第12條不適用于共同海損或施救費用,并應受前述條款第4、5、6及7條除外規定的限制,及不包括被保險人或其員工的過失、疏忽、破產或積欠債務引起的費用在內。
第13條推定全損
13.除非被保險標的物之被合理委付系因其實際全損顯已不可避免,或因其之恢復、整理及運往保險載明之目的地的費用,必將超過其到達目的地之價值者,不得以推定全損請求賠償。
第14條 增值條款
14.14.1若被保險人在本保險項下之被保險標的物安排了增值保險,則該被保險標的物之約定價值將被視為增至本保險與其它全部增值保險之保險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項下之責任將按其保險金額占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而定。索賠時,被保險人必須提出所有其它保險之保險金額之證明給保險人。
14.2倘本保險系增值保險則必須適用下列條款:
被保險標的物之約定價值將被視為等于原來保險與全部由被保險人安排投保同樣損失增值保險之保險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項下之責任將按其保險金額占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而定。
索賠時,被保險人必須提出所有其它保險之保險金額之證明給保險人。
保險權益
第15條 保險權益
15. 本保險
15.1 承保被保險人,包括代表簽訂保險契約或其授意下之有權索償之人或受讓人。
15.2 不擴大承保或不擴及運送人或其它受托人之利益。
減輕損失
第16條 被保險人義務
16 被保險人及其職員及代理人對于本保險有關索賠時,對于下列規定事項,為其應負之義務:
16.1遇有損失發生時或發生后,應采取適當之措施以合理防止或減輕其損失,及
16.2應確保對于一切對抗運送人、受托人或其它第三人權利之適當保留行使。被保險人因為履行上述之義務而適當及合理發生之費用,保險人得予補償之。
第17條 放棄條款
17. 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物采取之施救、防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得視為
委付之放棄或承諾或有損任何一方之權利。
避免遲延
第18條
18. 被保險人在其所能控制的一切情況下,應作合理迅速之處置,為本保險之必要條件。
第19條 法律與慣例
19. 本保險悉依據英國法律及慣例辦理。
附注事項:
倘依據上述第9條「運送契約終止條款」規定,要求繼續承保,或依據第10條「航程變更條款」而更改運送目的地,被保險人有義務于獲知上情時,應迅即通知保險人,本項要求承保權利,取決于被保險人業已遵守本通知義務之履行。
01/01/09協會貨物保險罷工險條款
承保危險
第1條 危險
除下列第3及4條除外規定以外,本保險承保被保險標的物一切滅失或毀損之危險。
1.1因參與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人員引起者。
1.2任何代表人或有關組織因采取以武力或暴力方式,藉以直接推翻或影響不論其是否合法成立之任何政府組織的任何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
1.3任何人因政治、意識形態或宗教動機行為所致者。
01/01/09協會貨物保險兵險條款
承保危險
第1條 危險
除下列第3及4條除外規定以外,本保險承保被保險標的物一切滅失或毀損之危險。
1.1因戰爭內戰革命叛亂顛覆,或其引起之內爭,或因交戰國武力所致或對抗其之任何敵對行為。
1.2因捕獲扣押拘留禁止或扣留,本條款第1款承保危險引起者,及因上述危險或其任何威脅企圖之結果。
1.3遺棄的水雷魚雷炸彈或其它遺棄的戰爭武器。
01/01/09協會貨物保險航空險條款(AIR)
承保危險
第1條 危險
除下列第3、4及5條除外規定以外,本保險承保被保險標的物一切滅失或毀損之危險。
第2條 施救費用
本保險承保施救費用,而其發生系為了避免或有關避免除以下第3、4及5條除外條款之任何原因所致之損失。
第3條 除外不保
3. 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各項之損失或費用:
3.1得歸責于被保險人的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或費用。
3.2被保險標的物之正常的滲漏、正常的失重或失量,或正常的耗損。
3.3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置引起的損害或費用,此種包裝或配置已由被保險人或其職員于保險開始生效前已完成,且堪能承受正常運輸過程中之意外事故(本款所謂的包裝,包括貨柜內貨物積載,且員工并不包括獨立承攬人)。
3.4被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質所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3.5由于載運之航空器運輸工具貨柜或貨柜的不適安全裝載被保險標的物,而此裝載系發生于保險生效前由被保險人或其職員所完成,且于裝貨時已知不適載。本款不適用于該保險契約已經轉讓給已買入或已同意買入這批被保險標的物善意受讓之索賠者。
3.6由于延遲所致的損害或費用,即使該延遲系由承保之危險所致者亦同。
3.7當被保險標的物裝載于航空器上時,或依正常業務程序,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知道破產或債務積欠將會妨礙正常航行者,由于飛機所有人、經理人、承租人或營運人之破產或債務積欠所致之損害或費用。
本款不適用于該保險契約已經轉讓給已買入或已同意買入這批被保險標的物善意受讓之索賠者。
3.8任何使用原子反應裝置物或核子分裂及或融合或其它類似反應或放射性之武
器等直接或間接所致或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第4條
4.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所致的損害或費用:
4.1因戰爭、內戰、革命、叛亂、顛覆,或其引起之內爭或任何由于交戰國對抗交戰國武力之敵對行為。
4.2因捕獲、扣押、拘留、禁制或扣留(海上劫掠除外),及因上述危險或任何上述危險威脅企圖之結果。
4.3遺棄的水雷、魚雷、炸彈或其它遺棄戰爭武器。
第5條
5. 本保險不承保下列危險事故引起的損害或費用:
5.1因參與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等人員所致者。
5.2因罷工、停工、工潮、暴動或民眾騷擾結果引起者。
5.3任何代表人或有關組織因采取以武力或暴力方式,藉以直接推翻或影響不論其是否合法成立之任何政府組織的任何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
5.4任何人因政治、意識形態或宗教動機行為所致者。
保險效力起訖
第6條 運送條款
6.1依下列第9條規定,本保險自所保貨物從本保險契約所載起運地點的倉庫或儲存處所,為了立即從貨物裝進或裝入運送車輛或其它運輸工具,以便開始起運,保險效力即自前述貨物啟動時開始生效,并于通常的運輸過程中繼續有效,以迄運輸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止:
6.1.1自運送車輛或其它運輸工具完全卸載至本保險契約所載明目的地之最終倉庫或儲存處所。
6.1.2自運送車輛或其它運輸工具完全卸載至本保險契約所載明目的地或中途之任何倉庫或儲存處所,而為被保險人或其員工用作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分配或分送,或
6.1.3當被保險人或其員工使用任何運輸車輛或其它運輸工具或任何貨柜作為通常運輸過程以外的儲存時,或
6.1.4至被保險標的物自航空器在最終卸載地卸載完畢后起算屆滿三十天。
上述四種終止情形,以其先發生者為準。
6.2如被保險標的物自航空器在最終卸載地卸載完畢后,但在本保險失效以前,將被保險標的物運往本保險單所載明以外之目的地時,則本保險之效力,除仍受6.1.1至6.1.4規定之限制外,并于該被保險標的物自始擬被運往其它目的地之時起失效。
6.3 本保險之效力,除受6.1.1至6.1.4規定而終止及第7條終止條款之限制外,在下列情形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無法控制的延遲、航空器駛離航線、被迫卸載、重行裝載或轉運、及由于航空運送人行使運送契約所授予的自由運輸權,而引起的危險變更者。
第7條 運送契約終止
7.倘在被保險人無法控制情形下,運送契約因故在其所載明目的地以外之地點終止時,或運送因故在貨物未能如前述第6條規定被保險標的物卸載前終止時,本保險單之效力亦同時終止,除非經被保險人于獲悉后立即通知保險人及要求繼續承保并同意繳付應加收之保險費,本保險單方得繼續有效至下述情形之一時為止:
7.1迄至被保險標的物在該地或該地出售交付后為止,或如無特別之協定,迄至被保險標的物自航空器抵達該地后起算,以不超過三十天為限,不論何種情形以先發生者為準。
7.2如被保險標的物在三十天期限以內(或同意延長承保期限內)仍須運至保險契約原載之目的地,或其它目的地,則本保險單之效力,依照前述第6條所規定情形發生時終止。
第8條 變更運輸
8.1本保險開始生效以后,被保險人事后變更其目的地者,必須立即通知保險人洽妥新費率與條件;倘在協議達成前發生損失,本保險所能獲得保障,僅限于在合理商業市場上所允許的保險條件及費率。
8.2依本保險對被保險標的物起運時所賦予意義而言(依據第6.1條規定),即使被保險人或其員工并不知該航空器將駛往其它目的地,本保險仍視為自被保險標的物起運時起保險效力即已開始。
索賠事項
第9條 保險利益
9.1為期能獲得本保險之補償,被保險人于被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之時,必須持有保險利益。
9.2 依據上述第9.1條款規定,雖然損失發生于保險契約簽定之前,除非被保險人已知該損失發生而保險人不知情者,被保險人仍有權要求保險期間發生之承保的損失。
第10條 轉運費用
10.如由于本保險承保的危險事故之作用結果,致使所保的運輸航程在非屬本保險所保的地點終止時,保險人將予補償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標的物之卸載、堆存及轉運至目的地而正當且合理發生的額外費用。
本第10條不適用于施救費用,并應受前述條款第3、4及5條除外規定的限制,及不包括被保險人或其員工的過失、疏忽、破產或積欠債務引起的費用在內。
第11條 推定全損
11.除非被保險標的物之被合理委付系因其實際全損顯已不可避免,或因其之恢復、整理及運往保險載明之目的地的費用,必將超過其到達目的地之價值者,不得以推定全損請求賠償。
第12條 增值條款
12.12.1若被保險人在本保險項下之被保險標的物安排了增值保險,則該被保險標的
物之約定價值將被視為增至本保險與其它全部增值保險之保險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項下之責任將按其保險金額占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而定。索賠時,被保險人必須提出所有其它保險之保險金額之證明給保險人。
12.2倘本保險系增值保險則必須適用下列條款:
被保險標的物之約定價值將被視為等于原來保險與全部由被保險人安排投保同樣損失增值保險之保險金額之總和,而本保險項下之責任將按其保險金額占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而定。
索賠時,被保險人必須提出所有其它保險之保險金額之證明給保險人。
保險權益
第13條 保險權益
13. 本保險
13.1 承保被保險人,包括代表簽訂保險契約或其授意下之有權索償之人或受讓人。
13.2 不擴大承保或不擴及運送人或其它受托人之利益。
減輕損失
第14條 被保險人義務
14 被保險人及其職員及代理人對于本保險有關索賠時,對于下列規定事項,為其應負之義務:
14.1遇有損失發生時或發生后,應采取適當之措施以合理防止或減輕其損失,及
14.2應確保對于一切對抗運送人、受托人或其它第三人權利之適當保留行使。被保險人因為履行上述之義務而適當及合理發生之費用,保險人得予補償之。
第15條 放棄條款
15. 被保險人或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物采取之施救、防護或回復之各項措施,不得視為
委付之放棄或承諾或有損任何一方之權利。
避免遲延
第16條
16. 被保險人在其所能控制的一切情況下,應作合理迅速之處置,為本保險之必要條件。
第17條 法律與慣例
17. 本保險悉依據英國法律及慣例辦理。
附注事項:
倘依據上述第7條「運送契約終止條款」規定,要求繼續承保,或依據第8條「變更運輸條款」而更改運送目的地,被保險人有義務于獲知上情時,應迅即通知保險人,本項要求承保權利,取決于被保險人業已遵守本通知義務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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