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海上保險
海上保險的定義
1. 海上保險合同是一種合同,根據這種合同,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方式和范圍,對被保險人遭受的與航海有關的海上損失承擔責任。
海陸混合風險
2.(1)海上保險合同,得用明文條款或者根據貿易慣例,將責任范圍擴展到保障被保險人在與海上航程有關的內河或內陸運輸風險中所遭受的損失。
(2)如果用海上保險單格式的保險單,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類似航海的冒險,本法中的各項規定只要可以運用的都可適用;但除本條規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規定,都不能改變或影響任何適用于本法規定的海上保險合同以外的保險合同的法律規定。
航海與海上危險的定義
3. (1)除本法的規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為海上保險合同的標的。
(2)特別是以下各項屬于航海;
(a) 受海上危險影響的船舶、貨物或其他動產,在本法中,這些財產被稱作"保險財產";
(b) 由于保險財產暴露于海上危險之中而危及的任何運費、旅客票款、傭金、利潤或其他經濟利益的收入或獲得,或者任何預付款項、貸款或墊付費用的擔保;
(c) 由于海上危險,保險財產所有人或對它有利益的或者負有責任的人,對第三都引起的任何責任。
"海上危 "是指因海上航行而發生的或與海上航行有磁的危險,即海上災害、火災、戰爭危險、海盜、劫掠者、盜賊、捕獲、扣押、拘禁和王子與人民的羈押、拋棄、船長船員有意損害被保險人的行為和任何諸如此類的或所附保險單規定的危險。
保險利益
賭博合同無效
4. (1)用作賭博的海上保險合同無效。
(2)海上保險合同在下列情況下,被認為是賭博合同:
(a) 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無本法規定的保險利益,而且在締約后仍無獲得此種保險利益的可能;
(b) 保險單是按"無論有無保險利益",或"除保險單本身外,再無具有保險利益的證明",或"保險人無救助利 "等條件,或按其他類似條件簽訂的。
但是,如無救助的可能,保險單可以按保險人無救助利益的條件簽訂。
保險利益的定義
5. (1)除本法的規定外,與航海有利害關系的每一個人具有保險利益。
(2)一個人與航海有利害關系,特別是當他與該航海或處在危險中的保險財產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關系,如保險財產安全或按時抵達,他即能從中獲益;如保險財產滅失、受到損害,或被滯留或引起有關責任,他的利益將受到損害。
利益何時應具有
6. (1)雖然投保時被保險人無需對保險標的具有利益關系,但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必須對其具有利害關系。
如果保險標的是按"已滅失或未滅失"條件保險,被保險人即使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之后獲得其利益,仍可獲得賠償,除非在締結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已經知道損失發生,而保險人并不知道。
(2)被保險人如在損失發生時,對保險標的無利益,在知曉損失發生后,不能由于采取了任何行為或選擇而獲得利益。
可撤銷的利益或偶然利益
7. (1)可撤銷的利益是保險利益,偶然利益亦然。
(2)特別是,如貨物買方已將該批貨物保險,他就對該批貨物具有保險利益,盡管由于賣方交貨延誤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保險人可能選擇拒收貨物,或將貨物視作賣方風險。
部分利益
8. 任何性質的部分利益都是保險利益。
再保險
9. (1)海上保險合同中的保險人對其承保的風險有保險利益,并可將有關風險再保險。
(2)除非保險單另有規定,原被保險人對此再保險沒有權利或利益。
抵押貸款
10. 以船貨為抵押物的貸款,貸款言對其貸款有保險利益。
船長和船員的工資
11. 船長和船員對其工資有保險利益
預付運費
12. 預先支付運費的人對在損失后不能收回的預付運費有保險利益。
保險費
13. 被保險人對其得支付的保險費用上具有保險利益。
利益額
14. (1)如果將保險標的進行抵押,則抵押人對抵押物的全部價值有保險利益,而抵押權人僅對抵押貸款合同下其所付的或要付有關金額有保險利益。
(2)抵押權人、收貨人或對保險標的有利益的其他人,除為了自己的利益外,得代表和為其他有利害關系的人的利益進行保險。
(3)盡管第三者可能已同意或應負責賠償其損失,保險財產的所有人對其財產的全部價值有保險利益。
利益轉讓
15. 被保險人如轉讓或以其他方式放棄保險標的的利益,他并未因此將其根據保險合同享有的權利轉讓于受讓人,除非與受讓人之間訂有明文的或默示的轉讓保險權益的協議。
但是,本條規定并不影響因實施法律而發生的利益轉讓。
保險價值
保險價值的確定
16. 除保險單的明文規定或定值外,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必須按下列規定確定:
(1) 在船舶保險中,規定保險價值是風險開始時的船舶價值,包括船舶的裝備、全體船員的食物與其他物料、預付給船員的工資以及為使船舶適合航行于保險單載明的航程或航海所可能產生的其他墊付費用加上全部保險費用。
對蒸汽機船舶,船舶的保險價值還應包括機器、鍋爐、被保險人擁有的燃料煤和機艙物料,而如果船舶用于特別貿易,則還需包括適合該貿易的通常裝備。
(2) 在運費保險中,無論運費是否預付,保險價值是指被保險人處于風險中的總運費加上保險費用。
(3) 在貨物或商品保險中,保險價值是該保險財產的成本價格,加上海運費和與海運有關的費用,及全部海運過程中的保險費用。
(4) 在其他保險中,保險價值是保險單生效時被保險人處于風險中的金額加上保險費用。
告知和陳述
保險是最大誠信
17. 海上保險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無效。
被保險人的告知
18. (1)除本條的規定外,在簽訂合同前,被保險人必須向保險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況。被保險人視為知道在通常業務過程中所應知曉的每情況。如果被保險人未履行該項告知義務,保險人即可宣布合同無效。
(2)影響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險費或影響其決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況,被認為是重要情況。
(3)如保險人未問及,對下列情況,被保險人無需告知:
(a) 減少風險的任何情況;
(b) 保險人知道或被認為應該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應該知曉眾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業務中應該知曉的一般情況;
(c) 保險人不要求被保險人告知的情況;
(d) 由于明文或默示的保證條款,被保險金無需告知的事項。
(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別情況是否重要,是一個事實問題。
(5)"情況"一語包括送給被保險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
投保代理人的告知
19. 如由代理人為被保險人投保,除按前款規定無需告知的事項外,對下列事項,代理人必須向保險人告知:
(a) 他所知道的每一重要情況,投保代理人視為知曉其在通常業務中應知曉或被保險人已通知他的情況;
(b) 被保險人有義務告知的每一重要情況,除非被保險人獲知該項情況甚晚,無法及時通知代理人。
磋商合同的陳述
20. (1)合同磋商期間以及合同簽訂前,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險人的每一重要陳述,必須真實。如不真實,保險人即可宣告合同無效。
(2)影響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險費或影響其決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陳述,被認為是重要陳述。
(3)陳述可以是事實,也可是一種期望或信念。
(4)事實陳述是真實的,如果它實質上是準確的,換言之,如其陳述的情況與真實情況之間有差異,謹慎的保險人不會認為是重要的。
(5)期望或信念的陳述是真實的,如果被保險人是依誠信作出的。
(6)陳述在合同簽訂前可以撤銷或更正。
(7)在每一案件中,任何特別陳述是否重要,是一個事實問題。
合同何時視為成立
21. 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的投保單后,無論當時是否出具保險單,海上保險合同即被認為已經成立;為表明保險人何時接受投保申請,得參考承保條或暫保單或其他簽訂合同時慣有的備忘錄。 保險單
海上保險合同必須包括在保險單內
22.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海上保險合同不能作為訴訟的證據,除非包含在符合本法的海上保險單內。保險單可在海上保險合同成立時時或以后簽發。
保險單必須載明的事項
23. 海上保險單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1) 被保險金或代被保人投保的人的姓名;(其它幾項已被廢除)
保險人簽字
24. (1)海上保險單必須由保險人或其代表簽字,倘若是公司出具保險單,則加蓋公司印章即可;但不能把本條規定解釋為公司的每一個份額必須加蓋印章。
(2)如果保險單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認占保險份額的保險人或他們的代表出具的,除另有相反明文規定外,每一個承保簽署對于被保險人為獨立的合同。
航次保險單和定期保險單
25. (1)如果保險合同訂明負責保險標的"在和從"或"從"某一地點運送到另一地點或其他地點的風險責任,該保險單叫"航次保險單",如保險合同僅負責保險標的在一段固定期間的風險責任,此保險單為"定期保險單"。同一張保險單可以包括航次保險和定期保險。(本條第2款已被廢除)
指定標的物
26. (1)保險標的需合理明確地在海上保險單中指定。
(2)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利益的性質和大小,無需在保險單中注明。
(3)如果保險單中籠統地指定保險標的物,應解釋為適用于被保險人企圖要保險的利益。
(4)引用本條規定時,還需注意到規范指定保險標的物的習慣做法。
定值保險單
27. (1)保險單可以是定值保險單,也可以是不定值保險單。
(2)定值保險單指載明保險標的的約定價值的保險單。
(3)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沒有欺騙行為的前提下,不論損失是全損還是部分損失,保險單約定的價值就是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確定對標的物要保險的最后的保險價值。
(4)除非保險單另有規定,保險單約定的價值不能作為確定是否構成推定全損的最后價值。 不定值保險單
28. 不定值保險單指未載明保險標的的價值的保險單,以保險金額為限,按前述規定把保險價值留待以后來確定。
浮動保險單
29. (1)浮動保險單是指保險單對保險僅作籠統的規定,將船舶的名稱和其他事項在以后申報中確定。
(2)這種后來進行的申報,可用批單形式在保險單批注,也可按其他慣例方式進行。
(3)除保險單另有規定外,申報應按裝運的前后依次進行。如果是貨物,申報必須包括保險單規定條件之內的全部貨物運輸。貨物或其他財產的價值,必須誠實說明,但善意的漏報或誤報,即使在發生損失或貨抵達之后,也可以進行更正。
(4)除保險單另有規定外,如果在收到損失通知或抵達后沒有申報價值,對該申報的標的物,保險單應視為不定值保險單。
保險單述語的解釋
30. (1)保險單可按本法所附第一附表的式樣簽訂。
(2)根據本法規定,除非保險單內容另有其他要求,本法所附第一附表內的術語及措詞,應按賦予該表規定的詞意和范圍解釋。
保險費待定
31. (1)如果保險成立時,保險費有待雙方磋商決定而沒有商定,則被保險人必須支付合理的保險費。
(2)如果保險成立時的條件,在指明的事故發生時待收一項附加保險費,而在事故發生時加費仍未商定,則被保險人必須支付合理的附加保險費。 雙重保險
雙重保險
32. (1)當被保險人或其代表,就同一冒險和利益或其中的一部分訂立了兩張或兩張以上的保險單,且保險金額超過本法所允許的賠償額時,被保險人即被視為因雙重保險而超額保險。
(2)如果被保險人因雙重保險而超額保險:
(a) 除保險單另有規定外,被保險人可根據自己認為合適的順序,依次向其保險人索賠,但他所得金額不得超過本法允許的賠償額;
(b) 如果被保險人憑以索賠的保險單是一張定值保險單,被保險人必須將其他保險單項下他已收取的任何數額從約定保險價值中扣除,無需考慮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
(c) 如果被保險人憑以索賠的保險單是一張不定值保單,被保險人必須將其他保單項下他已收取的數額從全部保險價值中扣除;
(d) 如果被保險人得到的金額超過本法所允許的賠償額,則此種超出金額即被視作由被保險人代各保險人托管,由保險人按他們之間的分攤權利攤回。
保證等
保證的性質
33. (1)保證是指允諾性的保證,即被保險人憑此承擔去做或不去做某種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項條件,或者肯定或者否定某些事實的特定狀態的存在。
(2)保證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3)按照上述定義,保證是一種必須嚴格遵守的條件,無論它對風險是否重要。如果被保險人不如此遵守它,除保險單另有明文規定外,從被保險人違反保證之日起,保險人解除責任,但不妨礙在違反保證之前產生的任何責任。
何時可免除履行保證
34. (1)當情況發生變化,保證不再適用于合同情況,或執行保證被后來頒布的法律視為違法的情況下,保證可以免除履行。
(2)如果一項保證已被破壞,則被保險人不能以在發生損失前違反已得到彌補,保證已得到遵守的理由為自己辯護。
(3)保證的違反可以被保險人放棄。
明示保證
35. (1)明示保證可以以任何文字形式來說明保證意圖。
(2)明示保證必須包含在或寫進保險單,或包括在并入保險單的某些文件之中。
(3)除非明示保證與默示保證相抵觸,明示保證不排除默示保證。
中立保證
36. (1)如果保險財產,不論是船舶還是貨物,明確宣布保證中立,就存在一個默示的條件,即在風險開始時,該項財產應為中立性質,而且在被保險人能控制的范圍內,這種中立性質在整個風險中應始終保持不變。
(2)當船舶明文保證中立時,還存在一個默示的條件,即在被保險人能控制的范圍內,該船舶應適當備齊各種證件;換言之,該船舶必須攜帶表明其中立性質的必要文件,并不得偽造或隱匿證件或使用假的文件。對因違反這個條件所產生的任何損失,保險人不予負責。 無默示船籍保證
37. 對船舶的國籍不存在默示保證,亦不存在默示保證在保險期間船籍沒有變更。
完好安全保證
38. 如果被保險人保證保險標的在指定的日期內保持"良好"或"完好安全"狀況,只要保險標的在該日期的任何時候處于安全狀態就足夠了。
船舶適航保證
39. (1)航程保險單中含有默示保證,即船舶在開航前必須具有經受承保的特定航程的適航能力。
(2)如果在保險單生效時船舶停泊在港內也有一個默示保證,即船舶在風險開始時應合理裝備,足以經得住港內的通常風險。
(3)如果保險單承保的航程分不同階段完成,在各個階段中,船舶需要不同種類的裝備或裝備的進一步準備,就有一個默示保證:在每一階段開始地,船舶應具有為完成各該階段所必需的有關裝備或準備的適航性。
(4)船舶在各方面合理裝備,能經得住承保航程的通常海上危險,即被認為是適航。
(5)在船舶定期保險單中,不存在船舶在航程的任何階段必須透航的默示保證,但如果被保險人有私謀,將在不適航狀態下的船舶派出海,由于這種不適航引起的損失,保險人就不負責任。
無默示保證貨物適航性
40. (1)在貨物或其他動產的保險單中,不存在該貨物或動產適航的默示保證。
(2)在貨物或其他動產的航次保險單中,存在這樣的默示保證:船舶開航時,不僅船舶本身適航,還合理適宜于載運貨物或其他動產到達保險單載明的目的港。
合法保證
41. 有一個默示保證,即所保航程是合法的,而且在被保險人可以控制的范圍內,該航程應以合法的方式完成。
航程
風險開始的默示條件
42. (1)如果航次保險單承保的保險標的,寫明"在和從"或"從"某特定地點開始,在簽訂合同時,該船無需在該指定地點,但有一個默示條件,即該航程應在合理期限內開始;如果不在該期限內開始,保險人可宣告合同無效。
(2)如能表明延遲是由于保險人在簽訂合同前已知道的情況引起的,或者表明保險人已放棄這個默示條件,上述默示條件可以被否定。
改變啟航港
43. 如保險單中指明了啟航地,但船舶不從該地而從其他地點啟航時,風險并不開始。
駛往不同的目的港
44. 如果保險單中指明了目的港,但船舶不駛向該目的港,而駛往其他目的港時,風險并不開始。
改變航程
45. (1)如果在風險開始后,船舶自愿改變保險單指明的港而駛向其他目的港,即構成改變航程。
(2)除非保險單另有規定,如存在改變航程,保險人自航程改變之日起即免除責任,換言之,從改變的決定明確之日起免除責任,至于發生損失時,船舶可能事實上尚未偏離保險單中指明的航線,則無關緊要。 繞航
46. (1)如果在無合法理由的情況下,船舶駛離了保險單中載明的航線,保險人自繞航之時起即免除責任,至于在任何損失發生前船舶可能已回到原航線,則無關緊要。
(2)下列情節屬船舶駛離保險單載明的航線:
(a) 如果保險單明確指定航程的路線,而船舶駛離了該航線;
(b) 如果保險單未明確指定航程的路線,則從船舶駛離了通常和習慣上的航線;
(3)繞航的企圖無關緊要,必須有繞航的事實存在,保險人方可免除合同項下的責任。
數個卸貨港
47. (1)如果保險單載明幾個卸貨港,船舶可以駛往全部或其中任何一個港口,但如果沒有相反的習慣或充足的理由,船舶必須按照保險單指明的次序,順駛經各個港口或其中幾個港口。如船舶違反上述次序,即構成繞航。
(2)如果保險單僅指定某個區域內的卸貨港口,而未載明卸貨港名,在沒有相反的習慣或充足的理由情況下,船舶必須按照地理上的遠近順序駛抵各個港口或其中幾個港口。如船舶違反上述次序,即構成繞航。
航程遲延
48. 在航次保險單的情況下,承保航程在整個過程中必須合理迅速地完成如果不能如此完成又無合法的理由,保險人自遲延成為不合理之時起免除責任。
許可繞航或遲延
49. (1)船舶在完成保險單載明的航程中,下述繞航或遲延是許可的:
(a) 保險單中的特別規定允許的;
(b) 船長和他的雇員不能控制的情況造成的;
(c) 為遵循明示或默示保證所合理必要的;
(d) 為船舶或保險標的安全所合理必要的;
(e) 為了救助人命或為救護有人命危險的遇難船舶;
(f) 為船上任何人員合理地及時得到內、外科治療所合理必要的;
(g) 如果"船長、船員有意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系承保的一種風險,由于船長或船員有意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造成的。
(2)一旦允許繞航或遲延的理由終止,船舶必須合理快速地回復其原航線并完成其航程。
保險單的轉讓
何時和怎樣轉讓保險單
50. (1)除非保險單中明文規定禁止轉讓,海上保險單可以在損失發生前或發生轉讓。
(2)海上保險單轉讓后,其利益隨著保險單一同轉移。保險單的受讓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而被告也有權同樣援用該合同引起的抗辯,一如訴訟是由訂立保險單的人或其代表提起的一樣。
(3)海上保險單可以在保險單上背書或用其他習慣方式轉讓。
無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不得轉讓保險單
51. 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已經沒有或失掉利益,并在此之前或當時沒有明示或默示而轉讓保險單,則以后轉讓保險單是無效的。
但本條規定并不影響在發生損失之后的保險單轉讓。
保險費
何時繳付保險費
52. 除另有協議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有繳付保險費的義務,保險人有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出具保險單的義務,這是兩項對流條件,在被保險人支付或清償保險費前,保險人無簽發保險單的義務。
經紀人安排的保險單
53. (1)除另有協議外,由經紀人代被保險人投保時,經紀人直接承擔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義務;關于賠款或退費,保險人應當直接將款項付給被保險人。
(2)除另有協議外,經紀人就其繳納的保險費和他代辦投保的費用,對被保險人享有留置保險單的權利;經紀人如果同作為雇主雇用他的人打交道,而在保險帳目中該人有應當支付他的余額時,他也有留置保險單的權利,除非這種債務產生時,他有理由相信此種人只是一個代理人。
收據對保險單的作用
54. 如果一張由經紀人代被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單,證實已收到了保險費,在沒有欺詐情況下,這種證實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最終證明,但在被保險人和經紀人之間不是最終證明。
損失及委付
負責和不負責的損失
55. (1)根據本法各項規定,除非保險單另有規定,保險人對承保危險造成的損失負責賠償;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險人對不是承保危險造成的損失不負責任。
(2)特別是,-
(a)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惡意的錯誤行為造成的損失不負責任;但是,除非保險單另有規定,對由承保危險造成的損失,即使沒有船長和船員的錯誤行為或過失這些損失就不會發生,保險人也須負責;
(b) 除非保險單另有規定,承保船舶和貨物的保險人對遲延造成的損失不予負責,即使該遲延是承保風險造成;
(c) 除非保險單另有規定,對通常磨損、滲漏和破裂,保險標的固有缺陷或特性,或者鼠害或蟲害造成的任何損失,或者不是海上風險造成的機器損壞,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部分損失和全損
56. (1)損失可能是全損或部分損失。非本法下文規定為全損的損失,為部分損失。
(2)全損可能是實際全損或推定全損。
(3)除非保險單條款規定了不同的意圖,全損險除承保實際全損外,不承保推定全損。
(4)如果被保險人提出全損訴訟請求,而證據證明僅為部分損失,除保險單另有規定外,他可以索賠部分損失。
(5)如果貨物抵達目的地時仍維持其品種,只是由于標志之涂擦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識別,損失是部分損失而非全損。
實際全損
57. (1)如果保險標的完全滅失,或受損后不成其為原保險的一種東西,或保險標的的喪失被保險人已無法挽回,則構成實際全損。
(2)在實際全損的情況下,不必發送委付通知。
船舶失蹤
58. 如果航海中的船舶失蹤,并且在此后一段合理時間內仍杳無音訊,則可視為實際全損。
轉運的作用
59. 如果由于承保危險使航程在中途港或地點中斷,除了運輸合同中的特殊規定外,在船長有權將貨物或其他動產卸下和重裝或將其轉船繼續運往目的地的情況下,保險人的責任應連續,盡管發生了卸岸或轉運。
推定全損定義
60. (1)除保險單另有明文規定外,如果保險標的被合理放棄,由于其全部損失看起來不可避免,或由于為避免實際全損所需的費用會超過其本身價值,就存在推定全損。
(2)尤其是在以下情況下存在推定全損:
(a) 由于承保危險使被保險人喪失對其船、貨的占有,而且(a)被保險人不可能收回船舶和貨物,或者(b)收回船、貨的費用將超過其收回后的價值;
(b) 在船舶受損情況下,由于承保危險使船舶如此受損,以致于修理船損的費用會超過修理后船舶的價值。
估計修理費用時,其他各方支付共同海損分攤的修理費用不應被扣除,但要將以后的救助費用和船舶經修繕船方應負的共同第損分攤額計算在內;
(c) 在貨物受損的情況下,如果修理受損貨物和續運貨物到目的地的費用,會超過貨物到達目的地的價值。
推定全損的作用
61. 如果發生推定全損,被保險人可以將其視為部分損失,也可以把保險標的委付給保險人,把損失作為實際全損。
委付通知
62. (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如果被保險人選擇將保險標的委付給保險人,必須發送委付通知。如果被保險人未發送委付通知,損失只能被視為部分損失。
(2)委付通知可以用書面形式或口頭形式或部分書面、部分口頭形式,被保險人可用任何措詞,表示他愿意將保險標的的權益無條件委付給保險人。
(3)委付通知必須在得到損失的可靠消息后,例題而謹慎地發送,但如消息存在可疑之處,被保險人有權在合理時間內對此進行查詢。
(4)適當發出委付通知后,被保險人的權利并不因保險人拒絕接受委付而受以損害。
(5)保險人可以用明文或行動默示表示接受委付,但在收到委付通知后,只保持沉默并不意味著他已接受委付。
(6)委付通知書一經接受,委付便不能收回。保險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后承認對損失負責和通知有效。
(7)如果被保險人在得到損失消息時,向保險人發送委付通知,保險人已無獲得委付利益的可能,則委付通知就無必要發送。
(8)保險人可以放棄接受委付通知的權利。
(9)如保險人將其風險再保險,保險人不必發送發送委付通知。
委付的作用
63. (1)如果委付成立,保險人有權接管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一切剩余利益以及與其有關的所有財產利益。
(2)從委付船舶時起,船舶保險人有權得到正在賺取和在引起損失的事故發生后船舶收取的任何運費,但需減去在引起損失發生的事故后為獲得該運費所支付的費用;如果船舶裝載的是船所有人的貨物,保險人有權收取在引起損失發生的事故后運輸貨物的合理報酬。
部分損失
(包括救助費用、共同海損和單獨海損)
單獨海損
64. (1)單獨海損損失是指承保危險造成的保險標的的部分損失,是共同海損損失以外的損失。
(2)除共同海損和救助費用外,由被保險人或代表被保險人,為保險標的的安全或保存保險標的所產生的費用,叫特別費用。
特別費用不包括在單獨海損中。
救助費用
65. (1)除保險單另有明文規定外,為防止承保危險造成損失而產生的救助費用,可按承保危險造成的損失那樣得到賠償。
(2)救助費用是指獨立于合同的救助人根據海商法有權獲得的費用。救助費用不包括為避免承保危險,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他們雇用的任何人提供的救助性質的服務所支出的費用。但這種費用如果產生得正當合理,被保險人可以根據導致費用產生的各種具體情況,將其作為特別費用或共同海損損失要求得到補償。
共同海損損失
66. (1)共同海損損失是由共同海損行為造成的或共同海損行為直接引起的后果造成的損失,它包括共同海損犧牲和共同海損費用。
(2)在危險發生時,為保護處于危險中的共同冒險中的財產,如果有意而合理地作出或產生任何特殊犧牲或費用,就構成共同海損行為。
(3)如果發生共同海損損失,根據海商法規定的條件,遭受損失的一方有權從其各有關利益方得到比例分攤,這種分攤稱為共同海損分攤。
(4)除保險單另有明文規定外,被保險人遭受的共同海損費用,可以按其承擔的損失比例,從保險人處得到賠償,而對于共同海損犧牲,被保險人可以從保險人處得到全部損失的賠償,而無需已實施向負責分攤的其他各方進行分攤的權利。
(5)除保險單另有明文規定外,如果被保險人支付了或有責任支付有關保險標的的共同海損分攤額,他可以從保險人處得到這筆分攤額的賠償。
(6)在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保險人對不是為避免承保危險或與此有關的共同海損損失和共同海損分攤不負責任。
(7)如果船舶、運費和貨物,或其中任何兩種利益屬于同一被保險人,保險人對共同海損損失或分攤所負的責任,一如標的物不屬同一被保險人一樣。
賠償限度
保險人對損失的責任范圍
67. (1)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單項下能得到的損失賠償叫賠償限度。對不定值保險單,賠償限度是保險標的的全部保險價值,對定值保險單,賠償限度是保險單中的約定保險價值。
(2)如果損失根據保險單可以得到賠償,保險人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中的任何一個保險人,按其對保單的認占的數額同保險單約定的價值(對定值保險單而言)或同可保價值(對不定值保險單而言)的比例賠付賠償限度。
全損
68. 除本法和保險單另有明文規定外,保險標的發生全損,-
(1) 對于定值保險單,賠償限度是保險單確定的保險價值。
(2) 對于不定值保險單,賠償限度是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
船舶的部分損失
69. 如果船舶發生不屬于全損的損害,除保險單另有明文規定外,賠償限度如下:
(1) 船舶修繕后,被保險人有權得到減去通常扣減以外的合理的修繕費用,但每一意外事故引起的修理費用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2) 船舶如果僅進行部分修繕,被保險人也有權得到按上述方法計算的合理的修理費用和未修理的損害引起的合理貶值,但合計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按上述方法計算出的修理全部損害所需的費用。
(3) 船舶未經修理且在保險期間未按殘損狀態出售,對未經修理的損害所產生的合理貶值,被保險人有以得到賠償,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按上述方法計算的修理這種損害所需的合理費用。
運費的部分損失
70. 除保險單的明文規定外,如果發生運費的部分損失,賠償限度是:對定值保險單而言,按保險單上約定的保險價值的比例;對不定值保險單而言,按保險價值的比例,該比例是指被保險人受到的運費損失同保險單項下被保險人處在風險中的全部運費的比例。
貨物和商品的部分損失
71. 如果發生貨物和商品或其他動產的部分損失,除保險單另有明文規定外,賠償限度如下:
(1) 如果在定值保險單項下有部分保險貨物、商品或其他動產發生全損,賠償限度為保險金額中損失部分的保險價值占保險單的全部保險價值的比例部分,保險價值的確定如同不定值保險時一樣。
(2) 如果在不定值保險單項下有部分保險貨物、商品工其他動產發生全損,賠償限度為損失部分的保險價值,保險價值的確定如同全損時一樣。
(3) 如果全部或部分保險貨物或商品運到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時處于受損狀態,賠償限度是:保險價值中占目的地完好貨物毛值和受損貨物價值的差額同完好貨物毛值的比例部分,對定值保險單,保險價值是保險單中約定的價值。
(4) "毛值"是指貨物的批發價格,如果沒有這種價格,則是貨物的估計價值,不論哪一種情況,毛值是指已預先付訖運費,卸貨費和關稅后的價值;但是,如果貨物或商品按慣例在關倉出售,那么貨物的關倉價格就是貨物的毛值。"毛收入"是指出售貨物的實際價格扣除出售人所付的一切費用后所得到的實際收入。
價值的分配
72. (1)如果不同種類的貨物以一個保險價值保險時,該價值必須根據不同貨物本身的保險價值的比例進行分配,如同不不定值保險單的情況一樣。一種貨物的任何部分保險價值是該貨物全部保險價值中占該部分貨物保險價值同全部保險價值的比例部分。保險價值的確定都是根據本法的規定。
(2)如果一個價值不得不分配,但又不能確定貨物的每個單獨種類的原始成本,質量或細節時,可以根據不同種類、質量或細節的貨物的到港完好凈值進行劃分。
共同海損分攤和救助費用
73. (1)除保險單另有明文規定外,如果被保險人已經攤付或有責任攤付任何共同海損分攤,其賠償限度為:如果負責分攤的標的物按分攤價值保足的話,就按共同海損分攤全額賠付;如果該標的物未分攤價值保足或只保了一部分,保險人應支付和賠償額必須按不足額保險比例減少,而且如果發生了應從分攤價值內扣掉的單獨海損損失,而保險人對這種損失負有賠償責任,這個數額必須從保險價值中扣除,以確定保險人應承擔的分攤額。
(2)如果保險人要負責救助費用,其責任范圍必須按類似的原則確定。
第三者責任
74. 如果被保險人已明文投保第三者責任,賠償限度是:除保險單中有明文規定外,被保險人根據該責任已支付或應支付給第三者的金額。
關于賠償限度的一般規定
75. (1)標的物發生的損失,如果在本保險法前文中沒有明文規定,計算賠償的方法應盡可能根據適用于相近的特定案件的那些規定來確定。
(2)本保險法有關計算賠償方法的規定,對有關重復保險的規則沒有任何影響,并且不阻止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否定利益的存在,不阻止保險人表明在發生損失時,保險標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并不處在保險單項下所列的危險之中。
單獨海損不賠
76. (1)如果保險標的按不保單獨海損投保,除非保險單所包含的合同是可分割的,否則被保險人遭受的部分損失,將不能得到賠償,如果屬共同海損犧牲的損失。但如是可分割的,則被保險人可以對任何保險標的可分割部分的全損和到賠償。
(2)如果保險標的按不保單獨海損投保,不論是全部還是在某個百分比之下,保險人就仍應負責賠償救助費用特別費用,以及根據施救條款的規定,為避免保險標的發生損失而合理產生的其他費用。
(3)保險標的按不保在指明百分比之下的單獨海損投保時,除保險單另有規定外,共同海損損失不能加到單獨海損損失中去來湊足所要求的指明百分比。
(4)為了確定是否已經達到指明百分比,唯一應考慮的因素是保險標的所遭受的實際損失。特別費用和確定、證明損失的費用及與其有關的費用必須扣除。
連續損失
77. (1)除保險單和本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對連續損失負責,即使這些損失的總額會超過保險金額。
(2)如在同一保險單項下,部分損失未經修理或以其它方式回復,接著又發生全損,被保險人只能得到對全損的賠償。
但是,本款規定不應影響保險人在施救條款項下應負的責任。
施救條款
78. (1)如保險單中含有施救條款,此項約定應被看作是對保險合同的補充。被保險人對為實施該條款所合理產生的一切費用,均可從保險人那里得到賠償,盡管保險人已賠付一個全損或對該項標的按不保全或一定百分經的單獨海損保險。
(2)本法定義的共同海損的犧牲與分攤以及救助費用,不能在施救條款項下得到賠償。
(3)為避免或減少保險單未承保的任何損失所產生的費用,也不能在施救條款項下得到賠償。
(4)在一切情況下,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為避免或減少損失,有采取合理措施的義務。
保險人在賠償后的權利
代位權利
79. (1)保險人賠付保險標的全損之后,不論賠付的是整體全損,還是貨物的可以分割的部分的全損,便有權接管被保險人在該已賠付保險標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從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事故發生之時起,取得被保險人在該保險標的方面的一切權利和救濟。
(2)除前款另有規定外,保險人賠付部分損失的,并不取得該項保險標的或其存留部分的所有權;但根據本法,保險人從造成損失的事故發生之時起,由于賠付了損失,就取得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一切權利和救濟,但以被保險人取得的賠償為限度。
分攤的權利
80. (1)如被保險人因重復保險而形式超額保險,各保險人相互之間有義務按其合同負責的數額比例分攤損失。
(2)任何保險人如已賠付了超過其應攤比例的損失,有權向其他保險人追訴攤回,并有權象已支付超過其債務比例的保證人那樣,取得同樣的救濟。
不足額保險的影響
81. 如果被保險人所保的金額少于其可保價值,或在定值保險中少于保險單定值,該未保險差額應視為被保險人自保。
退還保險費
退費的實施
82. 凡根據本法規定,已申明的保險費或保險費的一個比例部分可以退還,
(a) 如保險費已經繳付,可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追回;
(b) 如尚未繳付保險費,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可以自留。
協議規定的退費
83. 如保險單中有發生某一事件時退還保險費或一部分保險費的規定,當發生這一事件時,保險費或保險費的一個比例部分,由保險人退還給被保險人。
保險落空退費
84. (1)如果繳付保險費所考慮的對價完全落空,而且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方面不曾有過任何欺詐和非法行為,保險費便得退還被保險人。
(2)如果繳付保險費所考慮的對價是可以分割的,并有任一可分割部分完全落空,保險費的一個比例部分,便得按同樣條件退還被保險人。
(3)特別是:
(a) 在被保險人沒有欺詐和非法行為的情況下,如保險人宣布自風險開始起,保險單無效或撤銷保險單,保險費應予退回;但若危險是不可分割的,而且保險責任已開始,保險費不能退回。
(b) 如果保險標的或其一部分從未處于危險之中,保險費或保險費的一個比例部分便得退回。但是,如果保險標的是按"無論已滅失或未滅失"條件保險,而且合同達成時該保險標的已經安全到達,保險費亦不能退還,除非保險人在合同達成時業已知道其安全到達。
(c) 如在整個風險存在期間,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保險費可予退回,但這一原則不適用于賭博保險單。
(d) 如被保險人的可以撤銷的利益于風險存在期間終止,則保險費不能退回。
(e) 如被保險人在不定值保險單中超額保險,保險費得按比例退還一部分。
(f) 除前款另有規定外,如被保險人因重復保險而超額保險,幾筆保險費的一個比例部分提予退還。
但是,如果幾和保險單在不同時間開始生效,任何較先訂立的保險單已經承擔一個時候的整個危險,或保險單已就全部保額而言支付過賠款,該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費則不能退還;如果重復保險是被保險人故意形成的,保險費也不能退還。
相互保險
相互保險情況下本法的修改
85. (1)兩個或兩個以上彼此同意互相承保海上損失,稱為相互保險。
(2)本法有關保險費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相互保險,而各方達成的擔保或其它類似安排可以替代保險費。
(3)本法的各項規定,在可由各方協議修改的范圍內,在適用于相互保險時,可由相互保險協會簽發的保險單的條件或協會的規則和章程加以修改。
(4)除本條所提到的例外,本法的各項規定適用于相互保險。
補充條款
被保險人的認可
86. 如海上保險合同系由一人代表另一人以誠信所達成,即使在該被代表之人知道損失之后,被代表人仍可以認可此合同。
由協議或習慣做法改變的默示義務
87. (1)法律默示如果會引起海上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或責任,均可由明文協議或習慣做法所否定或改變,如果這種習慣做法對合同雙方都有約束力的話。
(2)本條之規定可以擴展到任何本法申明可由協議合法修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合理的時間等是事實問題
88. 本法所提及合理的時間、合理的保險費、合理盡責之處的所謂合理的問題是一個事實問題。
承保條為證
89. 如存在貼足印花的保險單,在任何法律訴訟中,得參照以前的承保條或暫保單。
術語解釋
90. 在本法中,除上下文或所述問題另有要求外,
"訴訟"包括反訴和抵銷;
"運費"除包括第三方可以支付的運費,還包括船舶所有人使用其船舶運載自己的貨物或動產而能得到的利潤,但不包括旅客票款;
"動產"指除船舶之外一切可移動的有形財產,包括貨幣、有價證券及其它證件;
"保險單"指海上保險單.
保留
91. (1)本法及依本法所實行的廢止不影響:
(a) 1891年印花法之規定及任何涉及國家稅收的現行法規;
(b) 1862年公司法之規定及其修正或替代法規;
(c) 本法未明文廢止的任何法律規定。
(2) 包括商法在內的普通法規則,只要不與本法的明文規定相抵觸,應仍適用于海上保險合同。
廢止
92. 本法第二附表中提及的法律規定,按該表所定之范圍以廢止。
生效
93. 本法定于1907年1月1日開始實行。
簡稱
94. 本法可稱為1906年海上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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