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
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解釋規則
在共同海損理算中,適用下列字母規則和數字規則。凡與這些規則相抵觸的
法律和慣例,均不適用。
除數字規則已有規定外,共同海損應按字母規則理算。
規則A
共同海損行為,是在,并且只有在為了安全,使同一海上航程中涉及的財產
脫離危險,有意而合量地作出任何特殊犧牲或支付任何特殊費用時,才能存在。
規則B
共同海損犧牲和費用,應由各分攤方按下列規定承擔。
規則C
只有屬于共同海損作為直接后果的滅失、損害或費用,才能作為共同海損。
不論在航行中或其后,由于延誤而使船舶或貨物遭受的滅失或損害,如船舶
滯期損失,以及任何間接損失,如市場損失,均不得列為共同海損。
規則D
即使引起犧牲或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過失所造成,亦不影響
在共同海損中進行分攤的權利;但這不應妨礙就此項過失向過失方可能提出的任
何賠償要求或該過失方可能具有的任何抗辯。
規則E
提出共同海損索賠的一方應負舉證責任,表明其索賠的滅失或費用應作為共
同海損。
規則F
為代替一項原可作為共同海損費用而發生的任何額外費用,應視為并列入共
同海損,而無須考慮為其他關系方節省開支的情況,但僅以所避免的共同海損費
用的數額為限。
規則G
共同海損的滅失和分攤,均應以航程終止時、終止地的價值為基礎進行理
算。
本條規則不影響海損理算書編制地點的確定。
規則Ⅰ 拋棄貨物
拋棄的貨物,除系按照公認的貿易習慣被運送者外,不得作為共同海損受到
補償。
規則Ⅱ 為共同安全的拋棄和犧牲所造成的損害
由于為共同安全所作犧牲或其后果,以及為共同安全采取拋棄措施而造成水
進入所開艙口或其他正在開啟艙口,導致船舶和貨物,或其中之一的損害,應作
為共同海損受到補償。
規則Ⅲ 撲滅船上火災
在撲滅船上火災過程中,由于水或其他原因,包括將著火船舶擱淺或鑿沉,
致使船舶和貨物或其中之一遭受損害,應作為共同海損受到補償,但對煙熏和受
登記條件。
第5條
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的船舶上的物權、抵押權和質權,經申請可以進行登記
。
第6條
第5條中列明的各種權利,包括抵押權和質權之間的排列順序,其登記效力依
據即將建造或正在建造船舶的國家法律確定;但是,在不影響本公約規定的情況
下,有關實施程序的各種事項,應受實施地國家的法律的調整。
第7條
建造中船舶上已登記的抵押權和質權為一方,此種船舶的留置權和滯留權為
另一方,雙方之間的排列順序應依照適用于建造完畢后經登記的船舶的規則確定
。
第8條
國內法可以規定建造中的船舶上登記的各種權利應適用于位于船廠轄區內,
并已用標志或其他方法清楚標明將要安裝在該船上的材料、機器和設備。
第9條
根據某一締約國法律在該締約國登記的第5條所列的各種權利及由此獲得的優
先權,應在所有其他締約國得到承認。
第10條
除強制變賣情況外,未經權利擁有人書面同意,締約國不應允許撤銷第5條所
列權利的登記。
在某一締約國正在建造或已建造完畢的船舶不應在另一締約國登記,除非前
都締約國已簽發證書,表明依據第5條登記的權利已撤銷或在船舶登記之日該種權
利將被撤銷。
第11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發生的爭議,如未能
通過協商解決,應根據其中一國請求,提交仲裁。如自提交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
,當事方仍未能就仲裁組織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可按照國際法院規約將爭議提交
國際法院解決。
第12條
1.每一締約國可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之時,聲明其不受本公約第11條
的約束。對作出此種保留的任何締約國而言,其他締約國將不受本條的約束。
2.任何根據第1款作出保留的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通知比利時政府撤回該
保留。
第13條
本公約應對出席第十二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各國開放供簽字。
第14條
本公約須經批準。批準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第15條
1.本公約自第五份批準書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后生效。
2.對于在第五份批準書交存之后批準本公約的每一簽字國,本公約在其批準
書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后生效。
第16條
1.沒有出席海洋外交會議第十二屆會議的任何國家、聯合國成員國或任何專
門機構的會員國,都可以加入本公約。
2.加入書應交存比利時政府。
3.本公約應自加入國交存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對該加入國生效,但不得早于
按第15條第1款規定的本公約的生效日期。
第17條
每一締約國都有權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以后任何時間退出本公約。但是,此種
退出只在比利時政府收到此種通知之日一年后方生效。
第18條
1.任何締約國可在其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之時或此后任何時間,書面通
知比利時政府,聲明本公約適用于處于其主權之下或由其負責國際關系的領土。
本公約自比利時政府收到此種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后擴大適用于通知中所述的
領土。
2.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做出聲明的任何締約國,可在此后任何時間向比利時
政府提交通知,聲明本公約不再擴大適用于此種地域。
此種退出應自比利時政府收到此種通知之日一年后生效。
第19條
比利時政府應將下述情況通知出席第十二屆海洋法外交會議的國家和加入本
公約的國家:
1.按照第13條、第14條和第16條規定收到的簽字、批準和加入書;
2.按照第15條規定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3.有關第12條和第18條規定的通知;
4.按照第17條規定收到的退出聲明。
第20條
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可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三年之后或此后任何時間,請求召開
會議,以修正本公約。
欲行使此項權利的任何締約國,應通知比利時政府。經三分之一締約國的同
意,比利時政府應在此后六個月內召集會議。
經正式授權的全權代表,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67年5月27日訂于布魯塞爾,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
等效力,應存放于比利時政府檔案庫,經核證無誤的副本由比利時政府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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